115年度重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莊博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或同等值之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
相對人提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陸拾參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陸拾參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㈠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5年,到期日為115年5月21日,相對人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目前為年息2.295%,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相對人自114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就剩餘本金42,3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負清償責任。 ㈡前開借款經聲請人多次以電話及催告函催詢相對人,均未獲置理。經查調相對人聯徵中心信用資料,顯示相對人在金融機構之主債務有300萬元,於本行債務有滯繳情形,且於玉山銀行有信用貸款之呆帳經協商後悔諾之紀錄,又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近3個月繳款紀錄顯示全額未繳,顯有財務狀況惡化之可能,而相對人未提供債權確保等作為,逕以消極態度任由債務持續惡化,顯有財務週轉不靈情形,如未加以保全,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請准予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2,36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事實之存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99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三、
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及其他約定事項、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並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催告函、實地查訪相對人戶籍登記地大門深鎖照片、相對人之聯徵中心查詢資料等件為佐。又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債權,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重小字第567號繫屬中,可認為已就相對人之清償能力不足與債信不良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堪可補其釋明之不足,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供擔保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