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賴欣怡
相 對 人 許淳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5年度重簡字第421號),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時,應先就「
假扣押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
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
始足當之。
相對人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
期間6年,到
期日為117年2月17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目前為年息2.295%,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並簽定借款契約。
詎料相對人自114年12月17日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1萬2,5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以電話催繳,並寄發催告書,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又其所經營之維恩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維恩公司)已變更為傳播公司,為無營業狀態。經聲請人調閱相對人之聯徵中心信用資料,相對人尚有其他債務,並經
第三人聲請
支付命令,可見其財務週轉不靈,有信用惡化之情形,其未提供債權確保作為,任由債務持續惡化,有可非議之處。
經查相對人名下有財產,為防其脫產,以規避其債務,若不予即時聲請
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1萬2,548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上開借款本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重簡字第421號清償借款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就
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盡其釋明責任。
㈡就
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僅稱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置之不理,又相對人所經營之維恩公司已無營業,經查詢聯徵中心資料及
裁判書系統,其尚積欠其他債務等語,並提出催告書、查訪照片、聯徵中心資料查詢、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463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憑。然上開證據至多證明相對人經催告未能還款,及尚積欠其他債務等事實,尚無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變化,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事,復以相對人於111年2月間借款後,直至114年12月17日始未返還借款本息,已清償部分借款,
足徵相對人並非無還款意願或能力。
參諸上開說明,均
難認聲請人就
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且其未能釋明,亦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
假扣押,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