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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全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顏竹瑩  
相  對  人  桂健興即華彩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權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5年8月13日止,期間5年,償還方式依年金法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155%計收。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收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0月13日止,其後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43,21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前開債務屆期後,經聲請人多次電催未接聽,且經通知相對人營業地亦因查無此人遭退件,經調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信用卡有多筆遲延繳款情形,並有強制停卡紀錄,且有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因視同未請求協商而結案等紀錄,復經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已歇業,顯見相對人有隱匿行蹤、無償還債務意願以及經營事業歇業與負債過多未能履行之事實。為確保日後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3,21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事實之存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99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一覽表為證;並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債務通知函、通知退件信封、郵局存證信函、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又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債權,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重小字第644號繫屬中,可認為已就相對人之債信、營收及清償能力有限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經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