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淼超
相 對 人 吳明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應另給付利息
暨違約金,
惟截至115年3月9日止,相對人尚欠金本金80,108元及利息未
按期給付,自應付清償責任。又經聲請人多次催告,相對人仍未償還,隨後即無法聯繫,有故意逃避債務之可能,足見其債務周轉有困難或瀕臨無
資力狀態之可能,且相對人財產有限,若未加以保全,恐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
是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以100年度乙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80,10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信用卡消費款債權乙節,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相對人之身分證照片、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消費明細等件為證,固得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稱聲請人多次催告,相對人仍未償還,隨後即無法聯繫,且相對人財產有限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而相對人名下既有不動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可憑,相較本件債權僅80,108元,更難認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得以供擔保方式替補該釋明之欠缺,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