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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全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薇宇  
相  對  人  黃騰豪  

            鄭芮靜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騰豪於民國113年1月23日邀同相對人鄭芮靜為連帶保證人,而與聲請人簽訂消費性貸款契約,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3日起至120年1月23日止,利息以聲請人定儲利率(月調整)加年息1.9%計息,並依年金法月攤還本息,相對人黃騰豪僅攤還至114年11月止,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今尚滯欠本金30萬2,3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催討未果;而相對人黃騰豪不僅已遭其他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且依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已有中國信託銀行借款轉為催收款項;另相對人鄭芮靜為黃騰豪之配偶,對黃騰豪之財務狀況甚為了解,卻未積極處理,足證相對人之財務均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且已有其他債權人取得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恐已聲請強制執行,若相對人之財產遭執行完畢,聲請人將來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參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T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所請求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已為一定之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黃騰豪未依約還款,經催討後仍未履行,及其遭其他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且有中國信託銀行借款已轉為催收款項等語,並提出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6591號支付命令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等資料為憑。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認定相對人黃騰豪經催告未能還款,及相對人黃騰豪另有其他債務未清償之事實,尚無從釋明相對人黃騰豪之財產狀態有何明顯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變化,而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事;聲請人另主張現有其他債權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然就此部分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以為釋明。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鄭芮靜為黃騰豪之配偶,對黃騰豪之財務狀況甚為了解,卻未積極處理等語,然此至多僅屬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無從以此遽認相對人鄭芮靜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本件依據聲請人所提出證據,尚無法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證據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