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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全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陳慧珊  
相  對  人  禧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岳榆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5年度重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禧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禧耀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邀同相對人岳榆倢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期間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116年10月28日止,聲請人於110年10月28日撥款後,相對人禧耀公司須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1.72%)」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並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於111年11月28日償還。相對人禧耀公司未依約還款,今僅攤還至115年1月28日之本金、115年1月27日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於115年3月1日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違約金,現尚積欠本金18萬5,65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多次電催,並寄發催告函,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所投遞之催告函均無人收件,且相對人岳榆倢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顯示有近一年信用卡遲延還款之情形。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聲請人以114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8萬5,65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禧耀公司積欠其上開借款本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相對人岳榆倢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在卷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重簡字第687號清償借款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盡其釋明責任。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固以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置之不理,及相對人岳榆倢另積欠信用卡債務,並提出催告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查詢資料等件為憑,然上開催告函僅得證明相對人經催告未能還款等事實,又上開查詢資料,固得證明相對人岳榆倢另有積欠其他信用卡債務,然亦無法直接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形,兼以相對人禧耀公司借款後,已經償還大部分之借款,僅餘18萬5,650元之本息、違約金未清償,亦難認相對人有拒絕清償之意思。復查無相對人有何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證據,參諸上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且其未能釋明,亦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