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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全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歐俐均  
相  對  人  王皓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足認已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固據提出催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877號民事裁定及徵信報告為證,相對人縱有經催討未還款或積欠其他銀行債務,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且據徵信報告評估結果,係認相對人應具履約還款能力,故無從認定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其就假扣押原因之主張大概為真,難謂已盡釋明之義務,依上開說明,縱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