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晶輝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杰豪科技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項假處分
乃為防止
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致
債權人於將來無法滿足請求
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施。是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
非金錢之給付,
始足當之(參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意旨)。準此,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
至為灼然。倘其請求之標的係金錢之給付,自不得依假處分以保全其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
相對人承租新北市○○區○○路0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排水管線存在漏水瑕疵,於112年10月17日、114年7月11日及115年4月6日發生漏水,相對人均未盡修繕義務,復經通知相對人修繕均未獲置理,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為防止相對人將系爭房屋出租或大幅修繕,導致現場狀況變動,證據無法重現,聲請人日後將舉證困難,權利難以實現,而有重大損害發生,
爰聲請准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終結前,就系爭房屋進行重大變更、拆除、修繕或出租他人
云云。
經查,聲請人以
上揭原因事實,主張相對人應就系爭房屋漏水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返還押租金為由,而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聲明求為:「一、
被告(相對人)應給付原告(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萬3,61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相對人)應給付原告(聲請人)新臺幣6萬3,000元」,由本院以115年度重司簡調字第78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繫屬中,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案件索引卡查詢附卷
可稽。而
觀諸聲請人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係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返還押租金,即均係以金錢為請求,與假處分限於「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要件明顯不符,依
上開說明,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