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林易
相 對 人
營業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右側第一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即
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或等值之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壹拾壹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壹拾壹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另請求及假扣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25,611元及利息、
違約金(本院115年度重小字第82號),並就此金錢之請求聲請假扣押
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顯已就「金錢之請求」為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另提出催告函及相對人商號稅籍登記資料、名下土地登記謄本,釋明相對人未在營業中及名下土地已遭
查封執行,而有經聲請人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然本院認其就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雖已釋明仍有所未足,
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為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記載相對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