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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全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駿瑋  
相  對  人  楊宗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小字第85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應另給付利息違約金相對人截至114年12月19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29,461元及利息未期給付,自應負清償責任。而經聲請人多次催告,相對人仍未償還,隨後即無法取得聯繫,有故意逃避債務之可能,足見其財務周轉有困難或已瀕臨無資力狀態之可能,又相對人財產有限,聲請人為確保債權,如先實施假扣押,將來恐有難於強制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假扣押,以保債權。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就債務人之財產在29,461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且經催告,相對人仍未清償等節,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聯繫明細等件為證,固得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而聲請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不得以供擔保方式替補該釋明之欠缺,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