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謝彬偉
潘豐隆
張哲瑀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5年6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