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司小調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汪德明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繳納聲
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調解,依
當事人之聲請行
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
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
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偽造文書是否都有文字證明來法院調解,請求給本人補償等語。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且關於調解之聲明及爭議情形等均未有敘明,亦未提出任何文書為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通知命於5日內補正表明調解之聲明、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並提出相關證物原本或影本,及陳報調解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項通知已於115年4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可認為不能調解,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