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柏翰
相 對 人 康貴凱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2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上開訴訟卷宗,訴訟業已於民國115年1月19日確定,聲請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2,020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鄭凱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