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歐俐均
相 對 人 曹富珵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本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1547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6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36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