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司調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傳御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余陳蘊玉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前揭規定
準用於調解程序,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前簽訂協議合建契約書,約定由
相對人提供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作為重建基地使用,委託
聲請人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聲請人業依
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於民國115年3月1日發函予相對人,通知相對人應配合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上用印交付聲請人,遽相對人
迄今置之不理,為確保系爭建案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程序順利進行,
爰聲請本件調解等語。
三、
經查,兩造間訂立之協議合建契約書第2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