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0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蕭宏澤
莊友仁
被 告 林澄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63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37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車損賠償金額計算式】
原告所承保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10年3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卷第21頁),至113年11月27日因
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過失(分心駕駛)而受損時,已使用3年9月,其零件已有
折舊;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修車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萬3,233元,其中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用為4萬9,617元,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經扣除
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修車零件費用為9,015元(計算式如附表);至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5,734元、烤漆費用7,882元,則無
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共計2萬2,631元(計算式:9,015元+5,734元+7,882元=22,631元)。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617×0.369=18,3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617-18,309=31,308
第2年折舊值 31,308×0.369=11,5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308-11,553=19,755
第3年折舊值 19,755×0.369=7,2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755-7,290=12,465
第4年折舊值 12,465×0.369×(9/12)=3,4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465-3,450=9,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