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00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天發
被 告 李昌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61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0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2段與仁愛路2段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逸心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2,109元(工資30,549元
、零件11,560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2,109元之本息。
本件車禍陳逸心亦
與有過失。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車損及傷勢,並支出醫療費用2萬1,830元及車輛修復費用9,100元。原告所請求B車修復費用,請依法審酌是否屬本件車禍必要且相當之修復範圍。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況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崁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其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
堪認定。又經
參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陳逸心駕駛B車行經上開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仁愛路二段方向,為禮讓右側自行車而停車,被告騎乘A車見狀煞車不及而自摔,並撞擊B車後方,故認本件車禍應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所致,被告辯稱陳逸心與有過失,其舉證尚有不足,難以採信。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B車之修復費用共計4萬2,109元(工資30,549元、零件11,56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13年1月(
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
迄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7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B車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共計3萬7,619元(計算式:7,070元+30,549元
=37,61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34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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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60×0.369=4,2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60-4,266=7,294
第2年折舊值 7,294×0.369×(1/12)=2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94-224=7,0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