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0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羿霖
被 告 陳阿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65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下午3時7分許,無照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正路929巷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過失,而不慎碰撞
適時在捷運機廠出入口前方機車待轉區,正起步欲往中正路929巷方向行駛之訴外人洪詩涵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洪詩涵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嗣洪詩涵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賠付醫療及交通等費用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2萬8,657元,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現場照片、理賠紀錄、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車資試算列印資料等件為證(卷第15至5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
可稽(卷第61至80頁)。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8,657元,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5日(註:繕本於同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12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