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01號
原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林沛旭
複 代理人 黃大維
被 告 葉文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上午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疏未保持行車間隔之過失,不慎擦撞原告所有之由訴外人即原告所僱駕駛員李銘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⒈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320元。
⒉營業損失17,952元。
以上金額合計為50,272元,原告僅請求43,122元。
㈢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車輛後照鏡僅有碰到系爭車輛之後照鏡,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之受損與我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為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擦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左側照地鏡因而受損
等情,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亦
自認駕駛車輛確有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側照地鏡,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駕駛車輛,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導致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受損等語。
惟查:按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應就行為人確有侵害權利之加害行為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李銘軒於警詢時稱:對方車輛的右後照鏡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後照鏡,車損情形為左後照鏡歪掉等語(見卷第68頁),核與被告辯稱其僅擦撞系爭車輛之後照鏡乙節相符,原告復未提出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之受損係被告所造成之證明,自
難認此部分損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此部分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包含左側車身鈑噴13,760元、左側車身鈑修9,510元、左側照地鏡1,900元、工資7,150元,被告應全數賠償前開費用等語,並提出車輛損壞估修單為證,惟系爭車輛左側車身之受損與被告無關,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則左側車身鈑噴13,760元、左側車身鈑修9,510元之修復費用,自無從令被告負賠償之責,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應以左側照地鏡1,900元以及依比例計算之工資費用540元【計算式:7,150元×1,900元÷(13,760元+9,510元+1,900元)=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限。又左側照地鏡之維修,既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04年12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營業大客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112年9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止,系爭車輛已使用逾4年,則原告就左側照地鏡之更換所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90元(計算式:1,900元/10=190元),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540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730元(190元+540元=7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以載運乘客為業,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需時2日,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以每日平均營業額為8,976元計算,共受有17,952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8,976元×2日=17,952元)等語,並提出車輛損壞估修單、聯營公車各公司營運統計表等件為憑,惟被告僅就左側照地鏡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此部分修繕至多僅需要半日之時間,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以4,488元(計算式:8,976元/2=4,488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基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5,218元(計算式:730元+4,488元=5,218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1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9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18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