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02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峰瑞
被 告 胡文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75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車損賠償金額計算式】
原告所承保
系爭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於民國114年2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卷第19頁),至114年7月15日因
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過失(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受損時,
固已使用6月而有折舊,惟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卷第23頁),本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758元,均屬鈑金及塗裝費用,並無零件費用之支出,自無予以折舊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萬0,75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