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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10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0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鐘心彤  
被      告  吳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99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9時4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道路處時,不慎碰撞訴外人吳春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春玲受傷。而被告就肇事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吳春玲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賠付醫療、交通、看護等費用之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43,599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籍查詢結果、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1日(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