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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小字第1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謝京燁  
被      告  洪湘妤(原名洪湘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6月11日下午2時12分在本庭第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5月25日宣示判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5月4日下午5時許具狀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自115年5月2日起因疾病住院治療中,而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法到庭,本院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並指定如主文所示時、地行言詞辯論,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5月15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