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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10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03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駱禹丞  
            陳科禎  
被      告  張汶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678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4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翔勝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208元(板金6,210元、塗裝7,290元、零件708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208元本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有跟原告保戶私下和解,但沒有賠償,本件只是稍微擦撞,我現在無法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太古汽車北投廠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況照片、行照、太古汽車北投廠維修建議估價單、車況照片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㈡又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萬4,208元(板金6,210元、塗裝7,290元、零件708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12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板金、塗裝費用,共計1萬3,678元(計算式:178元+6,210元+7,290元=13,67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44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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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8×0.369=2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8-261=447
第2年折舊值    447×0.369=1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7-165=282
第3年折舊值    282×0.369=1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2-104=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