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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10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050號
原      告  宏泰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文  
被      告  丁少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352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6日、5月29日及6月6月分別向原告訂購建築裝潢材料,金額分別新臺幣(下同)1萬6,243元、4萬1,001元、2萬9,108元,合計8萬6,352元;原告已依約交付經被告受領;被告竟積欠原告上開貨款未為給付,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被告照片及名片各1份、簡訊紀錄1份、出貨單4紙、收款對帳單明細表1份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6,35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8日(繕本於同年3月17日送達被告,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