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05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雅文
吳霽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79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霽峻為被告鄭雅文之家人,明知被告鄭雅文無機車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交予被告鄭雅文騎乘,
嗣被告鄭雅文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22時12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與自強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不慎碰撞訴外人郭宜華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致郭宜華因此受有左膝鈍挫傷及擦傷、大腿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嗣經郭宜華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3,790元(含醫療、交通、親屬看護等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黃兆宜曙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健保收據、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及車資試算列印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55頁);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