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058號
賴暐凱
楊承堯
被 告 楊弘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新北大道7段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林彤恩所有並由訴外人林亨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456元(含工資4,866元、烤漆7,980元、零件24,610元),並已理賠完畢,經計算折舊後僅請求17,508元。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責不爭執,
惟車禍當時系爭車輛僅掉1顆燈,要伊賠償全部並不合理等語,茲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分公司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憑,並據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
可稽,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亦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經系爭車輛所有人向原告申請理賠完畢之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㈢損害額之認定:
⒈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7,456元(含工資4,866元、烤漆7,980元、零件24,610元),有
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37頁),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
所載修復項目,
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被告固抗辯車禍當時系爭車輛僅掉1顆燈
云云,惟本件行車事故
乃被告駕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所致,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前,則系爭車輛車尾因此受損乙事合於
經驗法則,縱就車輛外觀所示僅有車燈1顆掉下,亦難據此即可排除車尾其他零件或烤漆受損之情形,況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乃與
兩造間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依據其專業提出必要維修項目及預估金額,被告復未能就其抗辯舉證以佐,是其此部分抗辯,容屬無據,難以採認。
⒊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該部分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末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9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26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8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4,662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4,866元、烤漆費用7,98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508元(計算式:4,662元+4,866元+7,980元=17,508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610×0.369=9,0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610-9,081=15,529
第2年折舊值 15,529×0.369=5,73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529-5,730=9,799
第3年折舊值 9,799×0.369=3,6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799-3,616=6,183
第4年折舊值 6,183×0.369×(8/12)=1,5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183-1,521=4,6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