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0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被 告 周文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03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承保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9年6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卷第15頁),至113年12月13日因
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過失(插入連貫行駛汽車中間行駛)受損時
已使用4年6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2,74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萬2,097元,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修車零件費用為1,564元(計算式如附表);至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4,250元、烤漆費用6,399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原為1萬2,213元(計算式:1,564元+4,250元+6,399元=12,213元)。二、
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如上所述,惟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使用人胡揚琮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92頁),足見被害人就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害人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均為百分之5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6,107元(計算式:12,213元×50/100=6,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97×0.369=4,4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97-4,464=7,633
第2年折舊值 7,633×0.369=2,8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33-2,817=4,816
第3年折舊值 4,816×0.369=1,7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16-1,777=3,039
第4年折舊值 3,039×0.369=1,1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39-1,121=1,918
第5年折舊值 1,918×0.369×(6/12)=35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18-354=1,5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