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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黃郁涵  
被      告  洪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47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晚間6時19分許,酒後吐氣濃度達0.83mg/l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標準,而仍違規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並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致與訴外人簡筮修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簡筮修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經訴外人簡筮修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萬5,470元(含醫療、交通等費用)而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保險代位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賀元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收據、自費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永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掛號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列印資料等件為證(卷第17至4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卷第53至68頁)。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