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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1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李奕緯  
被      告  曾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1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7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4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馬NCX-102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某幼兒園前,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鐘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870元(工資12,420元、零件450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2,870元之本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當時我已經倒車,王鐘進駕駛汽車也在倒車,且其有倒車顯影及雷達,其有應注意而未注意情形,也未示警,本件車禍雙方都有過失,肇責應一人一半。原告提出估價單所示損害,當時事故的車損狀態。原告保戶車損應只有排氣管上方5至10公分以內的烤漆損傷。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擷圖、汽車車籍查詢結果、行照、富邦產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鼎隆汽車公司新莊服務廠保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0報案紀錄、員警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查。又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認:「畫面顯示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幼兒園之監視影像畫面,被告坐在A車,於影像時間第6秒時,被告以兩腳撐地緩慢移動機車往後倒車,畫面右上方有顯示B車,以右轉方式倒車,於影像時間11秒時,B車以不慢速度往後倒車,A車也持續緩慢往後倒車,於影像時間13秒時,B車突然停止,A車仍繼續緩慢倒車,於影像時間14秒時發生撞擊,被告並轉頭查看,撞擊位置於B車右後側保桿處。」,綜觀上開事證,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騎乘A車於倒車時,因初始後方並無車輛,雖緩慢往後倒車,但因王鐘進快速以右轉方式倒車至A車後方,並突然停車(應係倒車雷達感應到後方車輛),然被告仍繼續倒車進而發生撞擊,故認被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固有過失,然王鐘進亦有於倒車時亦未注意後方情形之過失,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本院考量王鐘進於發生撞擊前有停車舉動等節,認過失比例應以被告占60%、王鐘進占40%為當。
 ㈡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鼎隆汽車公司新莊服務廠保修估價單所載車損情形,並非事故當時之損害云云參諸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為「後保拆」、「後保修」、「尾燈拆」、「調漆」等,核與B車係右後後保桿處遭撞擊之位置相符,被告空言否認上開估價單所示維修相目與本件車禍無關,尚難採信。
 ㈢又查,B車之修復費用共計1萬2,870元(工資12,420元、零件45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9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本件車禍發生日止,已使用4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B車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共計1萬2,469元(計算式:49元+12,420元=12,46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再者,被告、王鐘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如上,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依B車之使用人王鐘進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481元(計算式:12,469元×60%=7,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87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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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0×0.369=1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0-166=284
第2年折舊值    284×0.369=1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4-105=179
第3年折舊值    179×0.369=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9-66=113
第4年折舊值    113×0.369=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3-42=71
第5年折舊值    71×0.369×(10/12)=2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1-2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