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10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峰瑞
林竑宇
被 告 汪勇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29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86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車損賠償金額計算式】
原告所承保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於民國109年11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卷第17頁),至114年7月9日因
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過失(變換車道不當)而受損時,已使用4年8月,其零件已有
折舊;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修車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萬7,181元,其中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用為6,681元,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經扣除
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修車零件費用為798元(計算式如附表);至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1萬0,500元,則無
折舊問題,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共計1萬1,298元(計算式:798元+10,500元=11,298元)。
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681×0.369=2,4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81-2,465=4,216
第2年折舊值 4,216×0.369=1,55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16-1,556=2,660
第3年折舊值 2,660×0.369=9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60-982=1,678
第4年折舊值 1,678×0.369=6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78-619=1,059
第5年折舊值 1,059×0.369×(8/12)=26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59-261=7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