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10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謝京燁
被 告 朱威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9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144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車損賠償金額計算式】
原告所承保
系爭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於民國111年6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及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卷第17頁及限
閱卷),至113年1月14日因
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過失(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受損時已使用1年7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修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1,49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萬5,091元,然更新零件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萬0,498元(計算式如附表);至原告另外支出修車工資1萬9,284元、烤漆費用1萬7,118元,則無折舊問題,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4萬6,900元(計算式:10,498元+19,284元+17,118元=46,900元)。
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91×0.438=10,9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91-10,990=14,101
第2年折舊值 14,101×0.438×(7/12)=3,6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101-3,603=10,4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