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1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瓦斯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128號
原      告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正  
訴訟代理人  邱鈴英  
被      告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瓦斯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60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莊玉鳳向原告申裝天然瓦斯,自民國89年5月11日開始使用,使用地址為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9樓(下稱系爭房屋)。嗣被告於95年12月19日向莊玉鳳買受系爭房屋,並於96年1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告繼續使用該屋天然瓦斯並曾繳納瓦斯費,係默示與原告成立天然氣供給契約,詎被告自100年7月開始未依約按期繳納瓦斯費,迄至114年9月止,尚積欠瓦斯費共計22,26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用戶資料表、原告公司營業章程、用戶履歷報表、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用戶記事簿等件為證;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天然氣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60元,及自115年7月1日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3日(本院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