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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1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130號
原      告  陳俊龍  
被      告  永春生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純芳  
訴訟代理人  徐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265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1,06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所僱傭之訴外人駱昶安(已與原告達成調解,並經原告撤回對其之訴訟)於民國114年8月8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因左轉彎時操控不當駛入設於該址之機車停車場,並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停車場內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損壞,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3,650元(零件27,650元、工資16,000元)、托運費用2,500元等損害。原告雖與駱昶安以3萬元達成調解,然駱昶安均未依調解條件給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之本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被告公司在駱昶安出車前有明確確認他沒喝酒、沒吸毒,精神狀況良好、情緒穩定正常,當日天氣晴朗、光線明亮,肇事現場前後無人車影響,此事故純粹為駕駛人肇事主因。被告公司有保持車輛狀況安全良好,能行駛正常,且按時經監管機關驗車,公司有善盡管理督導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世豐車業行機車維修估價單、車況照片、翔順機車托運服務單、本院調解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為憑。又被告對於駱昶安為其受僱人,且因執行職務期間發生本件車禍等節不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連帶請求被告負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已對駱昶安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任,然除空言稱於駱昶安出車前沒喝酒、沒吸毒、精神狀況良好、情緒穩定正常云云外,就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節,並未有任何舉證,其所辯自難採信。 
 ㈢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維修費用4萬3,650元(零件27,650元、工資16,000元),業據提出世豐車業行機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查。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106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至114年8月8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765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後,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1萬8,765元(計算式:2,765元+16,000元=18,76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托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損壞,於維修期間有使用機車代步之需要,故請家人托運其他機車供其使用,支出托運費用2,500元,並提出翔順機車托運服務單在卷為憑。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修繕期間,確有使用其他機車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萬1,265元(計算式:18,765元+2,500元=21,26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1,06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