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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1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1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蔡承哲  
被      告  吳晉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648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118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車損賠償金額計算式】
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12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15頁),至113年11月1日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過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萬0,497元,其中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用為3萬3,080元,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修車零件費用為2萬0,231元(計算式如附表);至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7,380元及塗裝費用1萬0,037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共計3萬7,648元(計算式:20,231元+7,380元+10,037元=37,648元)。
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80×0.369=12,2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80-12,207=20,873
第2年折舊值    20,873×0.369×(1/12)=6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873-642=2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