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1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睿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7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8時43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718巷處時,因未在車道行駛之過失,不慎碰撞訴外人柯宗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柯宗呈受有左手第四掌骨折位移性骨折等傷害。前開肇事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嗣經柯宗呈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賠付醫療、看護及交通等費用之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61,077元
等情,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住院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0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3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