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14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謝京燁
被 告 林志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3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理由要領。
二、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5,010元(零件68,610元、工資6,100元、烤漆10,30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泓毅汽車保養廠開立之車輛估修單
暨統一發票、益川汽車材料行出具之報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堪信屬實,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13年2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
迄113年3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止,系爭車輛已使用1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66,500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工資6,100元、烤漆10,300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82,900元(計算式:66,500元+6,100元+10,300元=82,900元)。
三、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屬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然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林珅鴻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原因乙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則原告亦應承擔林珅鴻之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雙方違規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應各負擔30%及70%之肇事責任。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58,030元(計算式:82,900元×30%=58,030元)。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22日(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610×0.369×(1/12)=2,1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610-2,110=66,500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