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1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韋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倘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就尚未清償之款項須另收取循環信用利息及
違約金。
詎被告自114年8月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9,142元
迄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但想協商分期付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催收
記錄、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戶籍謄本等件(本院卷第15至42頁)為證,且被告亦未有所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由被告負擔,暨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