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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11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駱禹丞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被      告  李榮山
訴訟代理人  李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9時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與萬安街107巷口處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行至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古金湧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6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事故隔1周後已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與古金湧以6,580元成立和解,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行至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古金湧所有並騎乘之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28,6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所稱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古金湧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此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 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另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73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保險之系爭機車駕駛人即被告保險人古金湧於113年5月24日發生事故後約1周,在新莊分局成立和解,雙方同意由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所造成之損害6,58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為證。本院復依被告聲請就:「當事人李榮山與古金湧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9時05分,在新北市新莊區萬安街與萬安街107巷巷口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由貴分局受理報案並完成調查,而據當事人雙方供稱,就此次交通事故所生糾紛已在貴分局內簽立如附件所示和解書(空白和解書係由貴分局提供)成立和解,請查明該和解書簽立之日期為何?」之事項,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詢,結果覆稱:「二、....查本分局交通隊僅有提供和解書並放置於座位區供事故當事人自行取用、協商討論,相關和解內容警方並不介入亦不知情。」等情,此有該分局115年7月1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52987188號函在卷可稽。據此可知,空白和解書確係為新莊交通分隊所提供,再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之製作地點同為該分局,大致可推論係被告與古金湧在事故後1週為處理損害賠償事宜而談妥和解金額,並於當場拿取該分局提供之空白和解書達成和解,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洵屬可採。又原告陳稱係於113年7月3日始賠付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修復費用,可知古金湧與被告成立和解在前,原告理賠在後;另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二、已約定:「嗣後無論如何情形,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可見古金湧已拋棄對於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其餘損失賠償請求權,原告雖主張依保險法前開規定,可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古金湧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之權利原係繼受自被保險人古金湧之權利,該被保險人既已因和解而對於被告已無任何請求權,原告即無從再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古金湧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故被告以已成立和解之事由對抗原告,自屬有據,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