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小字第115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杜庭統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係依停車場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等,又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係在彰化縣伸港鄉,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等在卷可考(見限閱卷),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