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1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梁朝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35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0時5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復興路口處時,因駕駛不慎,碰撞訴外人許祐銘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祐銘受有右肩扭傷、
旋轉肌撕裂、關節唇撕裂、尾椎挫傷、第四薦椎間閉鎖性骨折、右肘擦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就肇事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嗣經許祐銘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及保險契約,賠付醫療、交通及看護費等費用之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7,035元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請求,而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25日(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