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17號
原 告 阿普客有限公司
被 告 吳憶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北小字第493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簽訂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授權提供被告使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編號K8之餐飲空間,
期間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依約被告每月應給付授權金新臺幣(下同)3萬8,930元、營運管理費95,00元,並應負擔水電費等其他費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114年5月9日對帳單所列上述費用,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為給付,已構成違約,經原告通知被告於114年6月6月終止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10.b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3個月授權金之違約金11萬6,790元(計算式:38,930元×3=116,790元),及尚欠之114年5月9日、6月10日、7月10日對帳單所列應付金額4萬2,444元,合計為15萬9,234元,
爰聲明僅就其中之10萬元為請求,餘額則不另起訴請求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違約付款通知書、合約終止通知書影本各1份及對帳單影本3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