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小字第119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富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前開裁定業於115年4月27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詢問簡答表存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