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2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建偉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葉建偉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9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系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39公里400公尺處南側向路肩開放之外側路肩車道,因行進中車輪輾壓不明物體,致該不明物體彈起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雅瑄所有並由訴外人邱文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結帳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固
堪認定。
二、
惟查,
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葉建偉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時,輾壓到不明物體致彈飛擊中系爭車輛造成車損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該不明物品原
非被告所有或保管中物品,尚無從令被告葉建偉就此負何等注意義務。原告固主張被告應注意路面掉落物品
云云,惟依行車紀錄器截圖所示,被告係行經路肩時碾壓該不明物品,故該不明物品所掉落地點並非路面明顯可見之處,被告係正常駕駛行為致生本件事故,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可預見並得以防範事故發生之情形,則其泛稱被告過失致生損害,並無實據,
難認可採。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33,1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