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214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江建憲
被 告 黃美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北小字第360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64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5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6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700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辦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商品,約定分期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2,588元,分12期清償,每期應繳款3,549元。
詎被告僅繳付9期即未再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約定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迭經催討仍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各1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5年8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書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