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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5 年度重小字第 12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小字第1225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      告  潘晟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標的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第46條固約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2頁),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屏東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