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小字第1225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晟瑋
理 由
一、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為標的金額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第46條固約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2頁),然該
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即不能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又被告之
住所地係在屏東縣屏東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