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施藝嫻
黃敏瑄
被 告 李孟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11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瓊泰路口時,因未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疏失,追撞前方之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郭慶順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嗣經原告理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理賠案件簽認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前開修復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33,159元(含工資5,400元、塗裝20,400元、零件7,359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為證,
堪信屬實,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為112年9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迄
114年5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止,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8月,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50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5,400元、塗裝20,400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29,302元(計算式:3,502元+5,400元+20,400元=29,302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26日(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59×0.369=2,7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59-2,715=4,644
第2年折舊值 4,644×0.369×(8/12)=1,1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44-1,142=3,502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