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24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郭川珽
黃品豪
被 告 王泰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7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理由要領。
二、查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194元(零件10,798元、工資936元、塗裝5,46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27頁),
堪信屬實,是原告自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然其中零件部分既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如
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
系爭車輛為103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之自用小客貨車,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迄114年8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經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080元(計算式:10,798元/10=1,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936元及烤漆5,460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計7,476元(計算式:1,080元+936元+5,460元=7,476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1月13日(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