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2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許昶華
被 告 陳氏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35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2日21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秀枝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工資及烤漆60,398元
、零件39,602元),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本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做警詢筆錄時因為沒遇過這件事情,也沒見過警察、沒有身份證,所以很害怕,所以講的不對,當時我過了紅綠燈,劉秀枝倒車,我過了紅綠燈,然後兩車碰撞,碰撞後沒有馬上停車,她直接開走,我嗶她她才停下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照、車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中壢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辯稱係因劉秀枝駕駛系爭車輛倒車,始撞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沿文化一路往忠孝路方向直行,在中間車道,我看當時都是綠燈,所以就繼續直行,前方車輛不知道是很慢還是停下來,我就撞上去等語;劉秀枝於警詢中亦陳稱:我當時沿文化一路要往高速公路方向,那時在停等紅燈,後方有車子一直接近,後來就撞上我了等語,
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述肇事原因不符,被告就劉秀枝當時有倒車之對其有利之事實,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其上開辯解,自難採信。準此,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2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4年3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9年3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0萬元(工資及烤漆60,398元、零件39,602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費用3萬9,602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3,960元(小數點採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烤漆費用,則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6萬4,358元(計算式:3,960元+60,398元
=64,358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4,358元之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6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