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小字第128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仲寧
訴訟代理人 簡士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5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31日21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與自強路口,因偏右行駛時未注意右側車輛,並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鈴雅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車身擦傷、左輪框、左保桿受損(下稱前方受損部分),
適有訴外人施明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因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擦傷。系爭車輛
前方受損部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
(工資4,500元
、烤漆12,000元
),經原告賠付後,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500元之本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於被告應負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不爭執。惟系爭車輛實際受損部分應僅左前車門及左後視鏡,且警方資料所呈現之現場照片亦同,對於原告提出估價單中其餘修理項目爭執。爰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展欣汽車商行估價單、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零件送料查價單、車況照片、收銀機統一發票、三聯式統一發票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應
堪認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系爭車輛共計1萬6,500元(工資4,500元、烤漆12,000元),均為工資或烤漆費用,無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為證,無計算零件折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修復費用1萬6,500元,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實際受損部分僅左前車門、左後視鏡,故對原告所提出上開估價單其餘項目有所爭執,
參諸原告所提出展欣汽車針對系爭車輛前方受損部分之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包含:水柵拆裝、前保桿拆裝校正(含附件)、左大燈拆裝校正、左前葉鈑金、左前輪修理(拋光面)、左前保桿扣、前保桿等,
核與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左車身之位置大致相符,被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車損情形,並
非全部車損狀況,應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金額可採,被告上開辯解,
不足採信。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