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重小字第128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劉祈岑
訴訟代理人 柯彥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雖陳報被告之
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然此為其任職公司之所在地,應
非其
住所地,此有其任職公司之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弄7號2樓,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另本件
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臺北市松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審酌調查證據之
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